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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罰鍰」與「罰金」
所謂「罰鍰」,是由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規的人民所做的處罰,由行政機關依法來裁決罰鍰的多寡,最常見的是違反交通法規時所繳納的罰款。而所謂「罰金」則是屬於刑罰的一種,只有觸犯刑法的人,而且條文內有規定處罰金時,才會由法院依法判處罰金。
2.意圖:期望,即犯罪目的。
3.預備:著手前之準備行為。
4.陰謀:二人以上互為犯意表示,共謀犯罪。
5.不起訴處分
不起訴是相對於起訴的一種概念,顧名思義就是檢察官不對被告起訴,檢察官在犯罪偵查終結後,放棄對被告起訴的一種處分。不起訴處分又可分為「絕對不起訴」以及「相對不起訴」,前者指依法檢察官不得起訴,後者則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起訴被告與否後,決定不起訴被告之處分。
6.中止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稱為中止未遂(犯)或中止犯。亦即,行為人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後,出於己意、自願而消極放棄繼續實行的行為,例如以積極行為防止行為發生結果,例如T砍殺O後又將被害人送醫以防止其死亡。中止未遂,本質上也是未遂犯,因此也需具備前述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亦即,包含1、法有明文處罰未遂規定與2、犯罪行為尚未既遂,以及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決意,且3、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的行為,最後再加上4、中止未遂的特別成立要件,亦即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能成立中止未遂犯。中止未遂的法律效果,是「必」減輕其刑或完全免除其刑。
7.保安處分
指為預防犯罪,保護社會安寧,對有危險性的犯人所為的保全或矯治措施。保安處分以排除行為人之危險性並防衛社會安全的觀點出發,但依情形可再分為單純防衛社會的保安處分及兼具改善矯治的保安處分兩大類。
8.傳聞法則
即禁止傳聞證據的法則,其主要作用在確保當事人的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I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II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9.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以共同之犯罪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實現犯罪之人,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共同正犯把其他共同正犯的犯罪當成自己的犯罪,是以所有的共同正犯負全部的責任。共同正犯,例如,殺人罪之共同正犯,為實現殺人犯行,可能各自分擔了把風、捆綁、殺害被害人等部分行為。
10.具結
證人於作證前以文書保證其所述的事實為真實,如經具結後發現所陳述之事時與案情有重大關係而為虛偽時,應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
11.加重結果犯
指行為人犯一定犯意之犯罪行為(基本行為),而發生其謂預期之重結果,因法律特別有加重刑之規定,而使行為人負擔較基本犯罪為重之處罰之情形。換言之,行為人就其基本之「不法行為」之實行,以故意為前提,而就其特別「加重結果」部分,以過失為要件者,故在本質上可謂違犯綜合故意與過失之構成要件之特別犯罪類型。
12.原因自由行為
係指若行為人故意自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但其於原因行為時即具有侵害一定法益之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時,而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下故意實現構成要件者,仍應成立故意犯罪。例如故意把自己灌醉以壯膽而去殺人,仍需成立故意殺人罪。
13.挑唆訴訟:使本無意興訟之人,因挑唆成訟。
14.包纜訴訟:承包招攬訴訟,律師亦罰之。
15、偽證: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審判或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卻為虛偽陳述。
16、誣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17、公共危險:指行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及一切之安全。
18、有價證券:為有一定價值之權利證書,欲實行券面權利時,須占有該證券。
19、猥褻: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45台上563)
20、良家婦女:指現非習於淫行者而言。
21、略誘: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使被誘人喪失自主性,誘拐之。
22.、和誘:以誘惑方法取得被誘人同意。
23.幫助犯
指故意幫助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該當且具違法性的故意犯行之人。幫助犯與正犯的區別在於,其欠缺對犯罪的支配;幫助犯的客觀貢獻,僅止於對於本罪犯行,提供精神上或物質上的資助行為而已。
24.收押禁見
為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存證據、完成訴訟、保全執行為目的為之必要處分。然而羈押是拘束人民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對羈押被告諭知禁止接見,更是對人身自由深一層的剝奪,因此,為了審慎行使羈押權及禁見權以保障人權,立法院於86.12.19修正通過了刑事訴訟法第一○五條,除將羈押權回歸法院外,並將在押被告的禁止接見、通信權也改由法院決定。
25.教唆犯
出於教唆故意而唆使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該當且違法的故意犯行之人。教唆犯之行為在於引發或招致他人之犯罪行為決意,受其教唆之人因之萌生犯意,因此,教唆犯亦稱為造意犯。有關教唆犯之處罰,刑法第29條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26.拘提
係指於一定時間內拘束被告、證人或特定訴訟關係人之自由,強制其到場就訊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第76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第77條規定:「I拘提被告,應用拘票。II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二、案由。三、拘提之理由。四、應解送之處所。III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27.正當防衛
對不法侵害的防禦反擊,法律允許其得作為阻卻違法之理由。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則不是正當防衛,不能阻卻違法,但可以減免罪責或減輕其刑。
28.緩起訴
縱使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充足,且具備法律上的要件,仍承認檢察官具有不提起公訴的裁量權。而一般將此種意義之不起訴與無犯罪嫌疑、證據不足或法律上的障礙等理由所為之狹義不起訴區別,而稱之為「緩起訴」。
29.羈押
指於偵查或審判中,拘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行動自由一定期間,以保全證據與未來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I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II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III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30.補強證據
相對於主證據。乃增強或擔保主證據證明力之證據。74台覆10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31.間接正犯
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而實現自己犯罪之人。間接正犯的特性在於,其實行行為是把他人當作為自己犯罪的工具來使用,以遂行自己的故意犯行。例如,甲利用無責任能力的精神病患乙殺死丙,此時甲為利用他人即乙為犯罪工具之間接正犯。從犯罪支配理論之角度而言,具有犯罪支配關係者為正犯,則甲為正犯。
32.非常上訴
非常上訴與再審皆是對已確定之判決再為爭執,但非常上訴原則上是針對適用法律之爭執,再審原則上是針對事實認定的爭執。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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