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可不可以反悔?從最高法院判決看「雇主濫用經濟優勢地位」之效力
Image by Racool_studio on Freepik 實務上許多資方本想藉由合意終止契約來跟勞方達成好聚好散,但往往在洽商的舉措中參雜許多不恰當的言辭或手段。這些簽署程序完成後,依照一般民事契約的規範,勞資雙方均應受約定拘束。但總有勞方越想越不對勁的情事發生,這個時候勞方到底可否反悔?本所繼 第197期宇恒週報(https://bit.ly/3s5WDt6) 有先淺談合意終止之無效類型後,再次彙整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來看法院實務是如何判斷雇主濫用經濟優勢地位。 一、實務判決參考: (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參照。 (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雇主非有該項各款之事由,不得任意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效力規定)。準此,雇主倘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勞工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者,即屬以間接之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上開條項之禁止規定。於此情形,勞工自得比照直接違反禁止規定,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為無效,以落實勞基法依據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而制定之本旨(勞基法第一條參照)。」參照。 二、案例類型分享: (一)可以反悔,因為雇主被認定係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終止無效) 1、雇主無經濟性解雇事由卻執意解僱勞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查張○○於105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經通知進入公司會議室後,○○公司即提示終止通知書及終止合約書,要求於當日下班前簽署,否則將予解僱,張○○顯無法在短時間內詳細審閱終止通知書及終止合意書之內容,亦無從判斷○○公司所告知解僱事由是否合法,而未能取得充分資訊判斷簽署終止合意書之利弊得失;○○公司實無勞基法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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