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wd: 善意發表誹謗他人之言論不罰
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唯一目的。
所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例如某公司主管挪用公款,從事公關,因侵占罪嫌被移送法辦,該主管為自衛或自辯,而公開聲稱前屆主管亦屬如此,其自己僅是蕭規曹隨,其聲明內容雖足以毀損前屆主管之名譽,惟因出於自衛或自辯,得阻卻違法而不罰。
所謂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例如警政督察員奉命調查員警風紀,而陳報員警有包娼包賭之情事。
所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例如國家或地方政事、個人著作或演藝、媒體記者之報導或公眾人物之情感糾紛。
所謂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因為中央及地方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均事關社會大眾權益,,其記事本應公開於眾,以滿足人民之的權利。
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於誹謗罪之後,故若發表誹謗他人之言論而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四款情形之一者,當然可以適用此一不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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