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Too浪潮下的性平三法大修正 — 淺談企業對於新修性別平等工作法的因應之道
Image by tirachardz on Freepik 近年來性平意識提升,舊框架下的法律規範顯已不敷使用,在巨大社會聲浪推動下,立法院分別在112年7月28日與31日三讀通過《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與《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正條文。其中對於企業來說,最為重要的當然便是性別平等工作法的修訂,該法將分成兩大部分,分別自112年8月18日與113年3月8日開始正式施行,特別是對於雇主所應善盡的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增訂更多的具體規範。因此,以下將從雇主必須留意的角度出發,將本次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為性工法)的修法重點摘錄統整,期能讓不論是身為企業主、人資、主管與勞工的讀者們,都能更為了解自己的權利與義務。 112年8月18日生效之性工法增修條文部分 一、將本法名稱從「性別『工作平等』法」更名為「性別『平等工作』法」。 二、新增「權勢性騷擾」定義,雖然並非全新的性騷擾行為態樣之描述,但會因為性騷擾行為人具公司內部指揮監督權限,將加重其法律責任: 性工法第12條第2項:「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三、行為人若屬權勢性騷擾,或為最高負責人、僱用人,被害人得請求加重之懲罰性賠償金: 性工法第27條第5、6項:「行為人因權勢性騷擾,應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前項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三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四、性騷擾防治法對被害人所應負之保密義務,於職場性騷擾事件之防治措施亦有適用: 性工法第38條之4、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4、5項:「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本法所定性騷擾事件,適用之。」、「任何人除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113年3月8日生效之性工法增修條文部分 一、過往主管機關立場,凡於雇主舉辦活動或雇主所屬場域發生之性騷擾,均有性工法適用。惟新法似乎改變此見解,將職場性騷擾原則上侷限於工作時間執行職務發生者,僅有在三種特殊例外情況下,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遇性騷擾,方有性工法之適用: ...